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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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