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14,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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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傑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28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傑、許家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富傑、許家齊為國中同學,二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晚間9 時14分許(起訴書載為9 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後,在同路段219 號屋前聊天之際,見葉明崇酒後離開統一超商,並踢倒路旁放置之金爐,波及周遭,張富傑便出言要求葉明崇扶正金爐,雙方言語不合,葉明崇即出手推向張富傑胸部,張富傑、許家齊二人對葉明崇之行為心生不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與葉明崇互毆,並合力將葉明崇壓制在地,致葉明崇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直至葉明崇罷手,張富傑、許家齊始放開葉明崇,嗣因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葉明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實本件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又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被告並無相反之抗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富傑、許家齊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葉明崇酒後失態,踢倒路旁金爐,經被告張富傑要求告訴人扶正金爐,告訴人卻惡言相向,以手推向被告張富傑胸部,且高舉手中玻璃瓶作勢攻擊,被告二人為防衛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由於被告二人為正當防衛,不應以傷害罪處罰云云。

然查:

(一)被告二人為國中同學,二人於102 年1 月28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買飲料後,在同路段219 號屋前聊天之際,見告訴人酒後離開統一超商,並踢倒路旁放置之金爐,波及周遭,被告張富傑便出言要求告訴人扶正金爐,以致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明崇陳明無誤(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李紹宸、吳昀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經民眾見狀報警,警方於當晚9 時14分獲報,隨後到場處理一節,則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李品琪證述在卷,並有李品琪填載之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

準此,被告二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應屬雙方互毆,告訴人並因此遭到被告二人毆傷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就其遭到被告二人毆傷之情節,亦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指證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又告訴人並非如其所述單方面遭到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尚曾出手攻擊被告二人之事實,復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李紹宸、吳昀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互核以上事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情節,應屬雙方互毆,且告訴人因此成傷,故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互毆之行為,且互毆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事發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進行防衛,應屬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紹宸、吳昀珅為證。

惟查: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雙方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著有判例;

又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亦有判例,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重申上述二則判例意旨。

2.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應屬互毆,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列載相關事證如前,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已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3.證人李紹宸證述略稱:事發當時,告訴人踢倒金爐,並與被告張富傑口角,再推擠被告張富傑,又對被告二人揮拳,被告二人做出防衛動作,將告訴人制伏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以下);

證人吳昀珅證述略稱:告訴人踢倒金爐,罵髒話,經被告張富傑要求撿起金爐,告訴人便連續出手推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遂壓制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44頁以下)。

證人李紹宸、吳昀珅就被告二人所辯正當防衛之事實,雖為有利被告二人之陳述,但證人就告訴人有無揮拳攻擊一事,並無一致肯定之陳述,證人就告訴人有無高舉玻璃瓶作勢威嚇一節,又均未證稱確有其事,則按照被告一方人數及體力上之優勢,單憑告訴人推擠被告二人之動作,已否具備前述判例意旨所稱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堪存疑;

又被告二人均自承出拳與告訴人打架等語(偵查卷第4 頁、第7 頁、第35頁、第38頁),證人李紹宸、吳昀珅卻就被告二人出拳打架之行為,逕以制伏或壓制等詞帶過,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更難盡信。

況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於事發後之隔日凌晨0 時26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除下半身發現多處擦挫傷,應屬遭壓制在地所造成者外,另受有頭部、胸壁挫傷,而被告二人亦特別坦認頭部胸部傷勢為其等造成等語(偵查卷第35頁、第38頁),按照此等傷勢所在位置及其成因,即與所謂制伏或壓制之情形,並非吻合,是證人李紹宸、吳昀珅之陳述,尚非完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根據被告二人自承互毆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行為,證人李紹宸、吳昀珅之陳述,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被告二人所辯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富傑、許家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告訴人酒後言行欠妥,遭到挑發,一時失慮,致有傷害犯行,被告二人徒手犯案,且將告訴人壓制後即時罷手,尚無重大惡行,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均為身體外傷,傷後並未立即就診,而是去整理頭髮,就診後亦隨即離開醫院,並無留院觀察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查(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被面),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日常活動並無顯著影響,另由事發時在場民眾及事後到場處理員警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以下),均足認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衝突,在一般社會評價之是非曲直當中,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告訴人亦有相當之責任,事後復因告訴人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背面),以致雙方並無和解可能,因認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事後態度亦無不佳,尚無檢察官所稱從重處刑之必要,故就二人傷害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張富傑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被告許家齊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此次在倉促之間,面對告訴人言行挑發,一時思慮欠備,致有本件犯行,行為堪稱節制,更非早有違法犯紀之企圖,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業經二人有所反省,應可令二人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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