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33,2013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君浩與林妍羚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王君浩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16弄2 之1 號3 樓302 室2 人同居處所,與林妍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抓住林妍羚之右手臂,將林妍羚甩至床上,繼而於林妍羚起身後,再從林妍羚身體之左後方將其推倒在地,致林妍羚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瘀挫傷約8 ×4cm 、左肘擦挫傷0.5cm 、左膝瘀挫傷約1.5 ×1. 5cm等傷害。

王君浩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2 人同居處所,因細故與林妍羚發生口角,竟又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抓住林妍羚之雙上臂將其推倒在床上,繼而以雙手掐林妍羚之脖子,遭林妍羚擋開後,又朝林妍羚胸前揮抓,林妍羚掙脫逃開後,王君浩旋又將之拉回並予推倒在地,繼而再以膝蓋壓制住其身體,接續以手掐其脖子,致林妍羚受有肩頸部瘀青、胸部多處擦傷(起訴書漏載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妍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君浩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在案,而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間如有特別訂定者,其計算不依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法條明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可認係特別規定,是其當日應予算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妍羚關於101 年6 月24日該次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為101年6 月24日至101 年12月23日,而該101 年12月23日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自應以星期一即101 年12月24日代之,是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就101 年6 月24日該次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王君浩、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林妍羚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1 年6 月24日當天伊是晚上11點以後才回去,並未在當日下午返回上址及毆打告訴人,101 年8 月5 日當天伊在中午11、12點有回去,伊沒有印象伊有沒有在凌晨0 時許就回去,可能是,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憂鬱症及自殺紀錄,所提告訴洵屬不實,其所提簡訊所示「開門」,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屋內,而告訴人歷次所指傷勢部位不一足見所言虛假,被告僅是偶爾至告訴人家裡過夜,並非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二、經查:㈠101 年6 月24日傷害犯行部分:⒈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挫傷約8 ×4cm 、左肘擦挫傷0.5cm 、左膝瘀挫傷約1.5 ×1.5cm 等傷害,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該醫院102 年7 月12日102 振興醫字第0000001165號函覆該次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之1 至14之3 頁)。

⒉而該右上臂、左肘、左膝瘀挫傷之傷勢,確係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將告訴人甩至床上,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再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所造成,亦經告訴人迭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訴綦詳,據告訴人證稱:101 年6 月24日那次,因為早上伊買早餐給被告吃,但是被告早上11點多回來時發現早餐冷掉了,他很生氣,吃了早餐之後就出門回醫院工作,伊就傳app 簡訊給被告跟他道歉,問他是否晚上要一起去看電影,被告有回覆伊app 簡訊,但沒有正面回答伊所問的問題,只有回傳「喔」或是一個圖案,伊就繼續用app 簡訊問被告是否要回來,後來被告回到家,被告在門口有先傳手機簡訊給伊叫伊開門,伊就幫他開門,進屋後伊先跟被告講早餐的事情,詢問他為何不回伊訊息回答伊的問題,原本被告答應好晚上要出去,後來他又說沒有、晚上有事,伊追問他什麼事、要去哪裡,因為被告被伊問到煩了,就動手打我,當時伊與被告站在床邊,被告是面對著伊,單手抓我的右手臂,有點像甩一樣的動作,把伊甩到床上,於是伊左手肘就因此碰撞產生擦傷,伊站起來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被告沒有回答,伊就拉扯被告說要講清楚,被告就從伊身體的左後方,推伊身體的左側,把伊推向前方,伊就跌坐在地上,所以左膝的側面就很大的瘀青。

之後伊哭得很大聲,被告就停止這些行為,伊就跟他說為何要這樣打伊之類,當下被告可能也嚇到了,有掉淚,覺得行為不應該,然後被告就陪伊在家,當天比較晚的時候被告就離開一下,我不知道伊哪,更晚大約到凌晨時被告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

⒊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身體之右上臂或左肘、左膝部位,且係擦傷或瘀挫傷,足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手抓、推倒致傷,要與經驗法則相符;

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亦非自殺行為或自傷所成,足見辯護人所辯,尚無可信。

⒋又被告確有在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返回上址2人同居之處,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尤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在門口有先傳手機簡訊給伊叫伊開門,伊就幫他開門」乙情,更有被告手機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傳送「開門」二字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被告當時確有返回該址而與告訴人同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在場乙詞,並非實在。

⒌至於起訴書記載此次犯罪時間,應以上揭電話簡訊所載被告返回時間5 時43分較為正確,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101 年8 月5 日傷害犯行部分:⒈告訴人受有肩頸部瘀青、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並有該醫院102 年7 月2 日北市醫陽字第10231563800 號函覆該次就診病歷及傷勢彩色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⒉而該肩頸部瘀青、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勢,確係被告抓住告訴人雙上臂將其推倒床上,以雙手掐其脖子,朝其胸前揮抓,將之拉回並予推倒,以膝蓋壓制住其身體,再以手掐其脖子所造成,亦經告訴人迭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訴綦詳,據告訴人證稱:101 年8 月5 日這次是凌晨約12點多發生的,被告下班,他跟同事去聚餐,伊傳簡訊問他什麼時候回來,他沒有回伊,直到凌晨12點多回到家,當時被告已經有酒意,伊問他為何從下班都沒有回伊簡訊,要去聚餐也沒有告知伊,當時因為被告有購買車,伊幫他跟賣車的業務聯繫交車的事情,業務告訴伊8 月5 日要交車,所以伊才會一直追問被告去哪裡,因為被告有酒意可能心情不好,問伊為何問那麼多,控制他的行為,他再問這些話時就已經有點失控的狀況,當時被告正面面對伊,雙手抓著伊的雙手的上手臂,問伊為何要控制他的行為,接著就把伊推倒在床上,用雙手掐伊的脖子,伊就用手去揮,被告有放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要掐伊的脖子,被伊雙手擋開,這中間被告的指甲就去揮刮到伊的胸前,但伊不能判斷被告是否是故意要故意用指甲抓傷伊的胸前,因為伊哭的很大聲,被告接著就用棉被悶住伊的頭,並用棉被角塞伊的嘴巴不要發出聲音,後來伊掙脫跑向門口,被告就把伊拉回來,把伊推倒在地,整個人用膝蓋把伊壓制在地上,一樣掐住伊的脖子,問伊要跑去哪裡,當下伊撞擊到頭部,所以整個暈過去一樣癱在地上,被告就整個人突然回過神來才放開伊,類似半跪在旁邊問伊妳怎麼了,當下伊聽得到他講話,但是沒有辦法回他的話,只能一直揮手,大概過了快十分鐘伊才回過神有辦法爬起來,那次就這樣結束了,被告就安撫伊,跟伊說他對不起我,叫伊早點休息,明天要去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明確。

⒊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肩頸部、胸部、雙上肢部位,且係擦傷或瘀傷,足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手抓、推倒致傷,要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亦非自殺行為或自傷所成,足見辯護人所辯,尚無可信。

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0 年10月起與告訴人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直至101 年11月始分手(見本院卷第60頁),是告訴人固係在2 人分手後始提傷害告訴,然依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分別係在101 年6 月及8 月間之事,而告訴人在101 年6 月及8 月前往醫院驗傷時,均已明述如何遭同居男友徒手毆打之情,有上揭病歷之記載足參,衡諸當時告訴人刻與被告相愛交往中,並已為其懷孕且有共同生活打算而為同居,應無分手之意思甚至分手之預見,自無故意假造不實傷勢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指二次遭被告傷害乙節,均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各節,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係被告畏罪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二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16弄2 之1 號3 樓302 室之處所,業據證人林妍羚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及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至辯護人辯稱2 人並無同居關係云云,然依證人林妍羚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同居於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16弄2 之1 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這個地方是由我簽約承租的,被告於同巷子對面3樓也有承租一間他個人的套房,但是那間套房只是他中午工作回去午睡的地方,而被告則是每日下班後回到我上開租屋處與我同居」、「(問:妳剛稱被告與你同居是何時開始?)101 年5 月簽約承租,6 月1 日與被告正式於該處同居至101 年10月9 日左右」、「(問:被告是否每天晚上都有回該處睡覺?)除非被告值班或是開急診刀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亦直承確有告訴人所述同居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辯護人所辯非同居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面對感情、雙方爭執之處,不思理性處理而無故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口角、情緒控制不佳而起、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