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43,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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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壹台、發射機壹台及功率放大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清前曾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減刑,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兩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復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3 度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3 件共4 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清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在不知情之毋寶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繼承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房地,安裝接收機及發射機等設備,擅自使用FM94.7MHZ 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播放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為警於100 年9 月9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接收機、發射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清辯稱:系爭處所是黨部的倉庫,已經荒廢,該處繳的電費只是因為有遊民在住,有使用電燈,伊也沒有因為要繼續使用而去找過毋寶珠云云,然查:㈠證人毋寶珠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處所自96、97年起就借給吳清使用,每個月都會給伊5 千元,到100 年12月還跟伊說他是在做地下電台,希望給他繼續使用(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至119 頁),是被告吳清自96、97年間直至100 年12月間尚持續使用系爭處所並支付租金予管理人毋寶珠,足見被告吳清對於該處之用途,自難諉為不知。

㈡第查,證人陳長發於偵查中證稱:是吳清拜託伊拿房租給毋寶珠,是一個月1 萬5 千元,吳清親手交給伊,伊再拿去給毋寶珠,大概是100 年6 月到9 月,拿了3 、4 次,這1 萬5 千元就是租那個毋寶珠的房子,外面停抗議車,裡面是在做電台;

這段期間的電費也是伊幫吳清拿去繳的(詳見偵卷第199 至200 頁),由證人毋寶珠、陳長發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吳清對本件廢棄民宅非無利用計畫,否則被告吳清應無特意向證人毋寶珠表明續借該屋之必要甚明,而依警員查緝時之屋況可知,該址房屋本即作為發射站使用,亦無有人在內休憩之跡象,此與被告吳清所辯:該屋已經荒廢,還給遊民使用云云,完全不符;

至此,本案非法電台之架設,根本即為被告吳清之意,昭然甚明,被告吳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再由卷附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詳見偵卷第46至49頁),該民宅廢棄已久,惟尚可遮蔽風雨,並設有電表,連有電線,內裡除放置本件發射機機組設備以外,別無其他長物,以此論之,該民宅於案發時,顯係以充當前開非法電台之發射站,做為其唯一用途,佐以該處用電度數於100 年6 至8 月間,分別高達2144及2083度,此有該處用電資料表附卷可考(詳見偵卷第54頁),顯非僅使用電燈所能耗用,此外,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台蒐證處理報告表暨所附現場照片10幀(詳見偵卷第44至49頁)、「妙音之聲」節目紀錄表(詳見偵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 臺可資佐證,堪信為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吳清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政府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該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前述電波監理業務因涉及其職掌,並已移歸該會主管;

準此,被告2 人違反上揭規定,擅自架設發射站,使用無線電頻率,即係違反上揭規定,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已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

核被告吳清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被告自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9 月9 日止,持續佔用94 .7 電波頻率,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人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架設發射站,等若將公共財(無線電頻率)竊為己用,殊非可取,被告吳清先前迭因相類之違反電信法案件涉訟,有其前科表存卷可查,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顯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接收機、發射機及功率放大器各1 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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