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55,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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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佩筑(涉犯傷害、恐嚇、誣告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係順風航業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9 月12 日 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左岸公園公有售票亭,因細故與臺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航運公司) 之員工汪秀蘭、許惟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發生爭執,詎張佩筑竟進入汪秀蘭、許惟婷所管理之臺北航運公司售票亭內,將原擺至於該處之收音機、置物櫃及其他物品丟砸至售票亭外,致該收音機天線斷裂、外殼裂開,而無法播放使用;

另前揭置物櫃亦因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航運公司。

二、案經臺北航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佩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汪秀蘭、許惟婷發生爭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汪秀蘭、許惟婷先打伊及拿東西丟伊,伊就回自己的售票亭,根本沒有毀壞她們票亭內的東西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佩筑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招攬客人時,被汪秀蘭、許惟婷罵,伊後來要去洗手間時,汪秀蘭、許惟婷就分別打伊及拿對講機丟伊,順風航運另一個售票員就出來把伊拉回自己的售票亭(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42 號卷,下稱13542 偵卷,第4 至5 頁)、復於偵查中稱:伊那天在做生意,伊客人被汪秀蘭、許惟婷叫去,伊就說客人已經跟伊買了,她們就不高興,出來拉伊的頭髮打伊臉跟脖子,我們三個就互相拉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復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偵卷,第37至38頁),其就是否與汪秀蘭、許惟婷爭吵或拉扯、汪秀蘭、許惟婷如何打伊、事情發生前被告究係前往洗手間或在做生意等情,所供均有齟齬,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汪秀蘭、許惟婷開始爭吵後,證人王菁菁跑來把伊拉開,伊就走了,可以證明伊沒有毀損物品云云,亦與證人王菁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和台北航運的售票員發生爭執?)我沒看到他們有爭執。

當時我聽到售票亭後面有聲音,是講話比較大聲的聲音,跑到後面去看,就看到被告和另一位在罵,我就叫被告離開,我沒有聽到他們罵什麼。

(問:你去的時候被告人在何處?)在售票亭後面的外面,兩家售票亭是連在一起的,只隔著一面牆。

(問:當時有無注意到臺北航運公司售票亭內的東西有無散落在外面?)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沒有跑過去看。

(問:你是說你當時人沒有走到後面去?)我沒有過去他們售票亭那邊,我就直接叫被告離開。

(問:被告就跟你們一起離開?)沒有,後來我就直接去接我的團客,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

」等語未合,亦無可採。

㈡再查,被告毀損臺北航運公司售票亭內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汪秀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是聽到伊等跟客人對話,就拿釘書機丟伊,並一直質問伊,在從票亭前面跑到後面來摔東西,導致架子的東西都灑掉、收音機損壞(詳見15偵卷第28頁)等語,核與證人許惟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釘書機丟伊等票亭,往汪秀蘭臉龐邊飛過去,還進來票亭把櫃子往外丟(詳見15偵卷第25頁)、「當時被告有在票亭前面對我們謾罵,我本來在隔壁票亭賣票,我到隔壁票亭去找汪秀蘭,正好有一對母女來買票,被告原站我們票亭前面,客人最後是跟我們買票並經我們解釋完成,被告靠近我們票庭就對我們說公司有船到晚上九點嗎?我說沒有,我也說讓客人去對面另一家船公司買回程票,他們有到晚上九點,講完之後,被告就聲音變很大聲,還說那不是你們家公司的船,還拿我們票亭桌上釘書機往我們售票口裡面丟,我們的售票口是長條型,沒有很小,所以被告拿的到也丟的進來,當時被告正站在票亭前方,還把有一點厚度的解說版往外面甩,汪秀蘭說可以用說的就好,為什麼要動手,被告吵完後就走到後面,後面是我們唯一出入口,還站在外面,我們就出不去,被告又繼續類似剛剛那些台詞,問我們是臺北航運公司的人嗎?你們副理沒有跟你們說講你們公司就好,一樣的話一直說,我們沒有回嘴,後來被告還進入票亭把我們票亭的東西弄亂,我們票亭很小,裡面有飲水機及收音機及一些小東西,被告把櫃子往外丟,櫃子裡面的東西全部都散落,收音機也就掉落在票亭外面靠近木板的地方,櫃子是整個被甩到草皮的區域。

收音機本來是放在櫃子裡面或是櫃子上面。

被告本來還要丟鐵椅,但因為鐵椅很重,所以只有移動了一下下,當時我也有受一點傷。」

(詳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詳見13542 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張佩筑毀損上開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營運細故即毀損營業對手之器物,犯罪後仍無悔意,顯然欠缺對他人安寧及財產之尊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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