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6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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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清海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高灝珽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本案便利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接續將店內冷凍櫃放置之冷凍微波食品6 包及貨架擺放3 條裝之小方巾,放置於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之,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而高灝珽發覺該店商品有短少情形,命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林清海於上開時間竊取店內商品,高灝珽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醒店員注意。

又林清海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5 日晚間6 時1 分許,再度前往本案便利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接續將店內冷凍櫃放置之冷凍微波食品17包及飲料櫃放置之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放置於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而竊取之,適經店員簡奕旻自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林清海與高灝珽提供涉嫌竊取店內商品者之外貌相似,復見林清海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備塑膠袋而覺有異,遂留意觀察林清海之動向,見林清海未就拿取之商品結帳,即手提裝有上開商品之塑膠袋欲自門口離去之際,始制止林清海離去,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清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高灝珽、簡奕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高灝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本案便利超商,自店內冷凍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數包,放入自備白色塑膠袋內,復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再度前往本案便利超商,自店內冷凍櫃及飲料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數包及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放入自備白色塑膠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在本案便利超商,已就其拿取之冷凍微波食品付款結帳,當日其未拿取店內貨架擺放之小方巾,且其於102 年1 月5日晚間,在本案便利超商,拿取冷凍微波食品9 包及飲料後,即在店內收銀台前排隊結帳,其在等待結帳期間,為確認店外有無降雨,始自結帳隊伍走向店門,尚未走出店門,即遭簡奕旻出聲制止,要求其等待老闆到場,經其數度要求店員為其結帳,店員均未置理,其無未就店內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意云云,經查:

一、101 年12月25日部分

(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 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白色外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雙肩式後背包之男子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49分6 秒,走入本案便利超商時,左手提黑色袋子及白色塑膠袋各1 只,該白色塑膠袋呈扁平狀,該男子直接朝店內走去,該男子於當日晚間8 時49分19秒,走向玻璃冷凍櫃,以右手開啟冷凍櫃門後,以身體擋住冷凍櫃之玻璃門,以右手將左手所持之白色塑膠袋打開,以右手持白色塑膠袋及黑色袋子,以左手拿取冷藏櫃內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19秒結束拿取商品動作,並手提白色塑膠袋及黑色袋子離開冷凍櫃,朝店門方向走去,此時該男子所持白色塑膠袋呈鼓起狀,該男子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23秒走至店內通道時,在通道旁貨架前停留,並自該貨架拿取1 只長型商品後,即朝飲料櫃方向走去,可見該男子左手所持白色塑膠袋形狀較其入店時飽滿,明顯已裝滿物品,該男子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36秒在飲料櫃前停留,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38秒將右手所持前述長型商品,放入左手所持白色塑膠袋內,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49秒自飲料櫃前走向門口,未自飲料櫃拿取其他商品,該男子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55秒直接由超商內部經過收銀台往店門口走去,該男子目光朝向店外方向,未在收銀台前停留,亦無結帳動作,即步出超商門口並向左轉,行經超商玻璃窗時朝店內觀看並離去(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15頁);

證人高灝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勘驗結果中該男子開啟玻璃門並自內拿取商品之冷凍櫃,係擺放冷凍雞翅、炒飯、鍋貼等微波食品,且其自上開勘驗結果中,該男子在店內通道旁貨架拿取商品之商品外觀及擺放位置,判斷該男子拿取之長型商品應為3 條裝之小方巾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確前往本案便利超商,自該店冷凍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數包,且因斯時其需用毛巾,即在店內擺放毛巾之貨架前瀏覽商品,見貨架上確有擺放小方巾,其即為前揭勘驗結果中頭戴灰色帽子、身著白色外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雙肩式後背包之男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是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本案便利超商,自店內冷凍櫃及通道旁貨架,分別拿取冷凍微波食品數包及3 條裝之小方巾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等情,應足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49分19秒走向玻璃冷凍櫃,並自冷凍櫃拿取商品時,雖無法辨識被告拿取商品之品項及數量,然自被告之動作,足以判斷其拿取冷凍櫃內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之次數共計6 次(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即以被告自冷凍櫃拿取商品放入自備塑膠袋之動作次數,認定被告當日竊得冷凍微波食品之數量為6 包。

至於證人高灝珽固證稱本案便利超商店員值班時間分為早、中、晚班,晚班時間為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店員交接時須清點商品數量,晚班店員於101 年12月25日與下一班值班店員交接清點商品時,發現店內冷凍微波食品短少16包,但無法確認短少商品之品項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8至79頁),惟高灝珽未提出當日清點商品之明細以供核對,且證人簡奕旻證稱其於101 年12月25日擔任本案便利超商晚班店員,當日其與下一班值班店員交接後,由下一班值班店員負責清點商品,據其所知,清點結果發現店內商品有短少情形,但其不知短少商品之數量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80頁),已難逕認該便利超商於101 年12月25日短少冷凍微波食品之數量確為16包無誤;

再依證人高灝珽前開所述,可知101 年12月25日晚班店員輪值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值班店員係於交接後清點店內商品,是縱使值班店員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確發現冷凍微波食品短少16包,亦僅足認定該16包冷凍微波食品係於當日晚班店員輪值期間即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短少,復因值班店員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清點商品,與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冷凍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之時間,已相隔數小時,即難逕謂店員於當日晚間11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冷凍微波食品短少之數量,全數均為被告竊取。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本案便利超商,僅拿取冷凍微波食品3 包,未在貨架上拿取小方巾,其拿取冷凍微波食品後,即前往收銀台結帳,當時收銀台前有7 、8 人排隊結帳,其遂站在結帳隊伍最末端等待,輪到其結帳時,其即自塑膠袋內取出冷凍微波食品3 包交予店員,並付款完成結帳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惟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該店擺放冷凍微波食品之冷凍櫃,拿取商品放入自備塑膠袋之次數為6 次,及被告於同日晚間,自該店內通道旁擺放毛巾之貨架,拿取1 只長型商品後放入自備塑膠袋,此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15頁、第7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辯稱當日其僅在店內拿取冷凍微波食品3 包,且未拿取小方巾等詞,非屬可信。

另被告於前述時間,自該店冷凍櫃及貨架,分別拿取冷凍微波食品及小方巾後,即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由該店內部經過收銀台往店門口走去,期間被告目光朝向店外方向,未在收銀台前停留,亦無結帳動作,此時收銀台前無其他客人等候或排隊,僅有1 名男店員站在收銀台後方,而被告步出店門後,即向左轉離去,已如前述,證人簡奕旻復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本案便利超商內部走向門口時,站在收銀台後方之男店員為其本人,當日被告未前往收銀台,就拿取之商品結帳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80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日其拿取店內商品後,在收銀台前排隊完成結帳始離去等詞,與事實非屬相符,被告所辯顯非足取。

二、102 年1 月5 日部分

(一)證人高灝珽證稱其於101 年12月初,發覺本案便利超商出現商品數量短少情形,經要求店內值班人員於交班後清點商品數量,進行商品列管後,發現商品短少情形發生於晚班時段,其即要求店員於每日上班時,觀看前1 日晚班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店店長於101 年12月26日上班時,觀看101 年12月25日晚間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見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自店內冷凍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後未結帳逕行離去之畫面,隨即通知其,其遂以錄影畫面提醒店員注意,並增加該店晚班值班人員之人數,要求1 名晚班店員負責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便即時監看被告有無再度前往該店,嗣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再度前往該店時,即遭負責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店員簡奕旻發現,因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在店內拿取商品後,未結帳逕欲離去,簡奕旻即阻止被告離去,並通知其到場處理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13、46至4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8頁正、反面),證人簡奕旻亦證稱高灝珽於102 年1 月5 日之前,曾提供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向其表示錄影畫面中拿取商品之人可能竊取店內商品,要求其注意有無外貌相似之人到店,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本案便利超商休息室,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被告走入店內,發現被告外貌與高灝珽所述之人甚為相似,復見被告將冷凍微波食品放入自備塑膠袋,即通知在收銀台負責結帳之女店員,其亦自休息室前往收銀台等候被告,而被告拿取店內商品後,即朝店門方向走去,其間被告在店內飲料櫃前暫停腳步,觀看收銀台之情形,其與在收銀台結帳之女店員假裝忙碌,被告見狀即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自飲料櫃往店門方向走去,未前往收銀台結帳,其見被告即將步出店門,始出言制止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所持塑膠袋攜至警局清點,發現該塑膠袋內裝有冷凍微波食品17包、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 名頭戴黑白相間帽子、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之男子於102 年1月5 日晚間6 時1 分52秒步入本案便利超商時,左手提裝有白色塑膠袋之黑色袋子1 只,經過收銀台直接朝店內走去,此時收銀台後方有2 名女性店員,該男子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5 秒,走向玻璃冷凍櫃,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8秒,以右手拉開冷凍櫃玻璃門,左手則提黑色袋子及折起之白色塑膠袋各1 只,該男子以右手拉開冷凍櫃玻璃門後,即以身體擋住冷凍櫃玻璃門,以右手展開左手所持折起之白色塑膠袋(可見該白色塑膠袋內未裝任何物品),並以左手拿取該白色塑膠袋後,即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16秒,以右手自冷凍櫃拿取商品放入白色塑膠袋,該男子於當日晚間6 時3 分32秒結束拿取商品動作後,手提白色塑膠袋及黑色袋子離開冷凍櫃,朝店門方向走去,此時該男子所持白色塑膠袋呈鼓起狀;

而站在該店收銀台後方1 名女性店員(下稱第1 位女性店員)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47秒接起收銀台內電話後,於當日晚間6 時2 分52秒掛電話,並同時向收銀台後方另名女性店員(下稱第2 位女性店員)輕聲稱「小偷」,第2 位女性店員即詢問「在哪裡」,第1 位女性店員輕聲回答後(無法辨識回答內容),2 名女性店員均朝店內方向觀看,第1 位女性店員於當日晚間6 時3 分3 秒,蹲在收銀台後方接聽電話,隨即於當日晚間6 時3 分4 秒掛電話(無法辨識對話內容)後站起,2名女性店員即在收銀台為其他顧客結帳及閒聊,其間不時朝店內方向觀看,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5 分46秒進入收銀台後方;

前述身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19秒自店內方向走向店門,左手提黑色袋子及白色塑膠袋各1 只,白色塑膠袋外觀鼓起,顯示內裝有物品,該男子自店內直接朝店門方向走去,無在收銀台前停留或排隊動作,站在收銀台後方之簡奕旻見狀,隨即自收銀台走出,前述身著紅色外套之男子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22秒走至該店自動門口(身體部分已在自動門外),站在收銀台後方之第1 位女性店員向該男子稱「先生」出聲攔阻,該男子在門口轉身看向店員,簡奕旻亦以手勢示意該男子勿離去,並走至該男子身旁,以手勢請該男子返回店內,該男子遭攔阻後,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24秒回頭走回店內,站在書報架前,簡奕旻則守在該店門口,請收銀台後方之女性店員報警,第1 位女性店員即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44秒撥打電話,警員於當日晚間6 時14分28秒到場(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商品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2至24、69至70頁),被告復自承其於102 年1月5 日晚間6 時許,前往本案便利超商,在店內冷凍櫃拿取冷凍微波食品數包及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且其即為前揭勘驗結果中頭戴黑白相間帽子、身著紅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之男子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是被告於102 年1月5 日晚間6 時1 分許,在本案便利超商,自店內冷凍櫃及飲料櫃,分別將冷凍微波食品17包及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放入自備塑膠袋後,未經結帳即往店門走去,正欲步出店門之際,經店員制止始未離去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本案便利超商,僅拿取冷凍微波食品9 包及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且其自冷凍櫃及飲料櫃拿取該等商品後,即前往收銀台前排隊結帳,其在等待結帳期間,為確認店外有無降雨,始自結帳隊伍走向店門,尚未走出店門,即遭簡奕旻出聲制止,要求其等待老闆到場,其數度要求店員為其結帳,店員均未置理,其無未就商品結帳即離去該店之意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正、反面),然查: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便利超商拿取商品後,即前往收銀台排隊結帳,其於等待結帳期間未離開排隊隊伍,輪到其結帳時,店員要求其等待老闆到場,其見店員遲不願為其結帳,始表示不願購物,並欲自店門離去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 至9 、37、5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係在排隊等待結帳期間,自結帳隊伍走向店門等情不符,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內容非屬一致,已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又證人簡奕旻證稱被告於102 年1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便利超商拿取商品後,即朝店門方向走去,中途在店內飲料櫃前停留,觀察收銀台處之情形,其與女店員在收銀台即假裝忙碌,被告見狀遂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自飲料櫃直接朝店門方向走去,未在收銀台前排隊結帳,其係見被告即將步出店外,始出聲制止被告離去,因當時被告係自飲料櫃直接朝向店門走去,無靠近收銀台之動作,如其未出聲制止被告離去,被告即會走出店外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且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7 分19秒,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自上揭便利超商內部走至店門期間,無在收銀台前停留或排隊動作,站在收銀台後方之簡奕旻見狀,隨即自收銀台走出,而被告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22秒走至該商自動門口(身體部分已在自動門外),經站在收銀台後方之女店員向被告出聲攔阻,被告始在門口處轉身看向店員,簡奕旻亦以手勢示意被告勿離去,並走至被告身旁,以手勢請被告返回店內,被告遭攔阻後,始於當日晚間6 時7 分24秒走回店內等情,已據本院勘驗上開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拿取店內商品後,即自店內走向門口方向,其間被告雖有經過收銀台,卻未在收銀台前停留或排隊結帳,即逕朝門口走去,且被告在店門前原無停留之意,係因遭女店員出聲制止,始停頓腳步,復因簡奕旻走至其身旁,以手勢及動作阻止離去,其始返回店內,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便利超商拿取商品後,曾在該店收銀台前排隊結帳,僅在等待結帳期間,暫離排隊隊伍,走至店門口處,觀看店外有無降雨,無未就商品結帳即走出店門之意云云,非屬有據。

另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7 分22秒,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走至該店門口,經女店員出聲制止離去,簡奕旻亦走至被告身旁,以手勢要求被告返回店內後,被告固走至收銀台前,數度要求店員就其所提塑膠袋內商品結帳,經簡奕旻要求被告等待高灝珽及警員到場處理,被告遂稱如店員不願結帳即欲離去,簡奕旻仍要求被告稍候等情,業經本院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經店員阻止離去後,始要求店員就其所提塑膠袋內商品結帳,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遭店員制止離去前,即有就拿取之商品結帳之意。

至於被告辯稱本院勘驗上開便利超商監視器101 年12月25日錄影畫面時,共有4 個不同拍攝位置之畫面,但102 年1 月5 日錄影畫面僅有2 個不同拍攝位置之畫面,導致未見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在店內收銀台前排隊結帳之畫面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7頁反面),而本院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101 年12月25日錄影畫面,共有4 個不同拍攝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範圍分別為a01 即該店門口及收銀台、a02 即該店內冷凍櫃門前、a03 即該店外人行道、a04 即該店內通道,而該店監視器102 年1 月5 日錄影畫面,共有2 個不同拍攝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範圍分別為b01 即該店門口及收銀台、b02 即該店內冷凍櫃門前,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6至7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亦即本院勘驗該店監視器102 年1 月5 日錄影畫面時,確無拍攝該店外人行道及店內通道之畫面,然經本院勘驗該店102 年1 月5 日b01 、b02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錄影內容完整連續,無異常中斷或畫面跳置等情事,堪認錄影畫面應未遭剪接,畫面內容即為現場真實情形;

而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7 分19秒至22秒,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自該店內朝門口方向走去期間,僅有2 名顧客站在收銀台前結帳,並無多名顧客排隊結帳,致排隊隊伍超出b01 監視器拍攝畫面範圍之情形,若被告所稱其走至店門前,曾在收銀台前排隊結帳等情屬實,應得自b01 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被告排隊等待結帳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且據前所述,本院勘驗上開便利超商102 年1 月5 日b01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拿取店內商品後,即自該店內部直接朝店門走去,未在收銀台前停留或排隊之動作,換言之,本院勘驗該便利超商102 年1 月5日b01 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足以判斷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經店員要求在店內稍待前,曾在收銀台前排隊等待結帳等詞非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因本院就該店102 年1 月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時,無拍攝店內通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未見其在收銀台前排隊結帳之情形云云,即非有據。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在本案便利超商,拿取冷凍微波食品之數量僅有9 包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當日被告開啟店內冷凍櫃之玻璃門後,自冷凍櫃拿取商品放入自備白色塑膠袋之次數共有10次(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7頁),縱被告各次僅拿取冷凍微波食品1 包,依被告拿取冷凍櫃內商品之次數計算,其拿取冷凍微波食品之數量亦應為10包以上,已難謂被告所辯為可採。

又證人簡奕旻證稱警方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14分許到場後10至15分鐘,將被告帶回警局,同時將前開被告所持裝有店內商品之白色塑膠袋攜至警局,其則自行騎乘機車至警局,警員在警局清點該塑膠袋內商品,共有冷凍微波食品17包及鮮奶1瓶、柳橙汁2 瓶,自被告於當日晚間手提該塑膠袋走至店門,經其阻止離去,至警方於當日晚間在警局清點袋內物品期間,無任何人將其他商品放入該塑膠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80頁反面),而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7 分24秒,依簡奕旻之要求返回店內後,於當日晚間6 時8 分12秒將裝有店內商品之白色塑膠袋放在收銀台前地面,要求店員為其結帳,簡奕旻要求被告等待高灝珽及警員到場,嗣警員於當日晚間6 時14分28秒到場,簡奕旻及被告隨即先後走出店門,在人行道與警員交談,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16分45秒走回店內,將被告放置於收銀台前方地面之白色塑膠袋拿到收銀台上,並打開袋口往內略為觀看後,即於當日晚間6 時16分51秒向站在收銀台後方之女店員稱:「你看,這麼多」,其中一名女店員即稱:「對啊,每次都這麼多」,簡奕旻隨即走回門口,白色塑膠袋則放在收銀台上,在收銀台後方之2 位女店員分別為顧客結帳及聯絡同事到場,第2 位女店員於當日晚間6 時18分14秒對第1 位女店員稱:「哇,他鮮奶也偷喔!」第1 位女店員稱:「對啊。」

第2 位女店員即稱:「哇,高超。」

第1 位女店員於晚間6 時18分17秒,以一手拉開放在收銀台上之前開白色塑膠袋袋口,並蹲下查看袋內物品,稱:「飲料也偷耶,哇塞,好厲害喔!」第1 位及第2 位女店員即在白色塑膠袋內翻看袋內物品,未將袋內物品取出,亦未放入其他物品,此時因有顧客至收銀台處購買商品,第1 位女店員遂於當日晚間6 時18分36秒,將原放在收銀台上之前開白色塑膠袋拿起放至收銀台後方地面,續為其他顧客結帳,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18分49秒自店外走回店內,向第1 位女店員稱:「妹,那一袋呢?」第1 位及第2 位女店員即指向收銀台後方地面稱:「在這裡啊。」

簡奕旻稱:「給我。」

第2 位女店員即於當日晚間6 時18分53秒,自收銀台後方地面,提起前開白色塑膠袋交予簡奕旻,第2 位女店員將該白色塑膠袋交予簡奕旻時稱:「好重!」簡奕旻取得該白色塑膠袋後,即將該白色塑膠袋提至店外人行道出示予警員,經與警員及被告交談後,簡奕旻復於當日晚間6 時19分23秒返回店內,將該白色塑膠袋放回收銀台上,於當日晚間6 時19分33秒再度走至店外人行道與警員、被告交談,錄影於當日晚間6 時20分0 秒結束;

而自被告於當日晚間6 時8 分12秒,將前揭裝有店內商品之白色塑膠袋放在收銀台前地面,至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16分45秒,將被告放置於收銀台前方地面之白色塑膠袋拿到收銀台上期間,無任何人碰觸該白色塑膠袋,且自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16分45秒,將被告放置於收銀台前方地面之白色塑膠袋拿到收銀台上,至此段錄影結束期間,簡奕旻及第1 位、第2 位女店員雖有碰觸及翻看袋內物品之動作,然均未將袋內物品取出或將其他物品放入袋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本案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堪認證人簡奕旻前揭所述應屬可採;

況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102年1 月5 日晚間6 時8 分12秒,將裝有店內商品之白色塑膠袋放在收銀台前地面後,至簡奕旻於當日晚間6 時18分53秒,向女店員拿取該白色塑膠袋交予警方查看期間,簡奕旻及該2 名女店員僅有變更該白色塑膠袋之擺放位置及觀看袋內物品之動作,無將袋內物品取出或放入其他物品之行為,因此期間該白色塑膠袋未離開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拍攝範圍,亦足信除簡奕旻及該2 名女店員外,無他人碰觸該白色塑膠袋,是簡奕旻於當日晚間,自店內拿取該白色塑膠袋至店外人行道,交予警方查看時,該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物品應即為被告當日在店內拿取之商品,而警方雖未當場清點袋內物品,然簡奕旻及前開2 名女店員既知警方在店外人行道,已查看該塑膠袋內物品,衡情,簡奕旻及該2 名女店員當無於警方查看袋內物品後,再將其他商品放入該袋內,徒增警方事後清點袋內商品時,發覺袋內物品與先前查看數量不同之爭議之必要,益堪認被告辯稱當日其在店內僅拿取冷凍微波食品之數量未達17包云云,應非足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在本案便利超商,竊取冷凍微波食品17包及鮮奶1 瓶、柳橙汁2瓶,正欲離去該店之際,因遭店員制止,致未將竊得財物攜出該店,然被告將上開商品置入自備塑膠袋內而持有時,該等商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犯行應屬既遂,是核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及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1 分許,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本案便利超商,先後竊取店內冷凍櫃放置之冷凍微波食品6 包及貨架擺放之3條裝之小方巾,復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1 分許,先後竊取店內冷凍櫃放置之冷凍微波食品17包及飲料櫃放置之鮮奶1 瓶、柳橙汁2 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便利超商擺放之商品,且其前已因於93年間,在書店竊取書籍,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因在賣場竊取商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攜帶事先準備之空塑膠袋前往本案便利超商,在店內將多件商品放入自備塑膠袋,復手提裝有店內商品之塑膠袋逕行離去,堪見其行為前已有預謀,手段甚屬明目張膽,不宜輕縱;

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併其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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