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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巧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鄺巧玲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7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購物,於同日17時10分許,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該賣場三樓藥品區,拿取貨架上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1 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29 元),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再轉往該賣場玩具區,拿取貨架上之膝關節護具2 入1 組(價值為699 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內,並將該黑色購物袋置於隨身攜帶之橘色購物袋內,嗣鄺巧玲於同日17許45分許前往該賣場一樓收銀櫃檯,僅將置於橘色購物袋內之其餘物品結帳後,即行離去,而以前述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作為掩護,竊取未結帳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1 罐及膝關節護具2 入1 組(價值共計1428元),致使櫃臺結帳人員未予發現,俟鄺巧玲正欲離去之際,遭尾隨在後之賣場收銀主任林洛辰發覺有異,將鄺巧玲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1 罐及膝關節護具2 入1 組。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鄺巧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林洛辰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7、29、32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即價值共計1428元之葉黃素複合膠囊食品1 罐及膝關節護具2 入1 組)業經告訴人好市多公司依法領回,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回收工作,月收入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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