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436,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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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茹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惠茹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茹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思薇爾內衣店」店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店內見顧客被害人林慧慧於櫃臺結帳時,以信用卡遺失,欲騎乘機車返家找尋為由而離去時,因不滿被害人挑選內衣長達3 小時未消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出店外,拔下被害人機車鑰匙阻擋被害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取得被害人機車鑰匙後,旋即走入店內,被害人見狀亦跟隨步入店內,並要求被告歸還機車鑰匙遭拒後,即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機車之鑰匙劃傷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左手小指1 乘以0.2 乘以0.1 公分撕裂傷、0.5 乘以0.1 公分擦傷、左食指指甲0.5 乘以0.2 公分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慧慧告訴被告楊惠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於102 年9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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