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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覺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 面(係賴琬靖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鹿角溪東豐街與環河路口處遭竊,以下簡稱系爭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處收受系爭車牌1 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引擎號碼為DG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102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吳正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琬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琬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值勤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372號卷第7 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偵字第5372號卷第18頁)、現場採證照片4 張(偵字第53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偵字第537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字第5372號卷第3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正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明知系爭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一己之便而予收受使用,兼衡系爭車牌業經告訴人賴琬靖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非甚鉅,及被告並無配偶、子女,平日並無固定收入,僅憑為人誦經賺取紅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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