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楊舜尉於本院民國102年9 月1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鍾雨軒」、「羅時杰」、「王聖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欺取財,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80萬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