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5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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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信雄、詹金德、詹慧聰(業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死亡,其子為詹世華)、詹輝明4 人均為詹椊之子,詹椊於民國50年間過世後,4 人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土地,並於66年1 月18日協議分管,嗣4 人認共有上開土地,不利日後處分,遂再於77年8 月11日約定相互移轉各自所有土地之持分,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單一。

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乃陸續依約相互移轉各自所有土地之持分至其他兄弟名下,惟詹信雄以其所有之土地持分設有抵押權設定為由,要求俟其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行移轉。

詹信雄為取信其他兄弟日後將履約,遂於90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 、2、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詹金德保管,又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詹慧聰保管。

詹信雄明知前開4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分由詹金德、詹慧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前開4 筆土地及北投區泉源段二小段636 地號、泉源段三小段28地號、57地號、111 地號、142-1 地號、泉源段二小段468 地號土地合計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稱該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遍尋不著,並出具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該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以為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連同其他6 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併遺失,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詹信雄領取,足生損害於詹慧聰、詹金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詹金德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金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雄所涉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雄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德、證人詹世華、詹輝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3-46 頁、第78-80 頁、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32-38頁),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家產分管合約書、協議書影本(他字卷第11-12 頁、第190 頁、第64-70 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申請補發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3 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詹信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4 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故核被告詹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詹金德、詹慧聰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生損害於詹慧聰、詹金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履行告訴人詹金德所要求之事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履行告訴人詹金德要求之事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間將附表編號4 、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詹金德等人保管,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3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詹信雄領取,致生損害於詹金德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詹金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交付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伊,其他的不記得(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即詹慧聰之子詹世華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交出附表編號4 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證人詹輝明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交出附表編號6 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故,被告於90年間究竟有無交付附表編號4 、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其他兄弟保管,即屬有疑。
故依罪疑惟輕之原理,本院尚難憑證人詹金德於偵查中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協議所│備註                        │
│    │(北投區頂│(北投區泉│有權人│                            │
│    │北投段十八│源段)    │      │                            │
│    │分小段)  │          │      │                            │
├──┼─────┼─────┼───┼──────────────┤
│1   │557號     │2小段634號│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 │
│    │          │          │      │移轉予詹金德                │
├──┼─────┼─────┼───┼──────────────┤
│2   │559-1號   │2小段638號│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 │
│    │          │          │      │移轉予詹金德                │
├──┼─────┼─────┼───┼──────────────┤
│3   │856號     │3小段86號 │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0年9月28日 │
│    │          │          │      │移轉予詹金德                │
├──┼─────┼─────┼───┼──────────────┤
│4   │195-11號  │2小段636號│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詹金德 │
│    │          │          │      │於91年3月28日移轉予詹慧聰   │
├──┼─────┼─────┼───┼──────────────┤
│5   │818號     │3小段80號 │詹慧聰│詹金德、詹輝明於90年9月28日 │
│    │          │          │      │移轉予詹慧聰                │
├──┼─────┼─────┼───┼──────────────┤
│6   │826號     │3小段57號 │詹輝明│詹金德、詹慧聰於90年9月28日 │
│    │          │          │      │移轉予詹輝明                │
├──┼─────┼─────┼───┼──────────────┤
│7   │195-5號   │2小段619號│詹輝明│詹金德、詹慧聰於91年1月14日 │
│    │          │          │      │移轉予詹輝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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