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57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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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原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彭奕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張維哲
劉乙麟
韓子翔
黃永翔
張銓
吳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戊○○、丑○○、己○、甲○○均無罪。

癸○○被訴民國101 年10月6 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被訴民國101 年6 月20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戊○○、癸○○、丑○○、丁○○(本院通緝中)、辛○○、己○、甲○○與宋毅夫、陳柏霖、朱宇崴、陸翊凱、壬○○、少年李○○、少年邵○○、少年陳○○(以上3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應予訓誡併假日生活輔導、訓誡、不付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初,由藏匿在大陸地區首腦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並由陳士傑及僱用之大陸籍人士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三名已於102 年2 月20日由陸方緝獲)在大陸擔任控檯(控檯組),宋毅夫、陳士傑、劉志鵬、金永恒、金彬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

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小鬼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等,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丙○○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及向其他車手團收取詐騙贓款及對帳;

庚○○係「小鬼車手集團」之控檯,負責以電腦QQ即時通與大陸地區控檯連線,依宋毅夫及控檯指揮,由其自己或指派壬○○至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收齊後與陳柏霖對帳,陳柏霖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經扣除「小鬼車手集團」成員應獲得利潤後,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地區予宋毅夫,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QQ即時通將人頭帳戶報予大陸控臺,供渠等之詐騙集團使用;

戊○○、癸○○係「小鬼車手集團」之幹部兼車手,負責至取款之地點勘查,帶小姐與客人碰面、提領贓款及清點後,將詐欺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等工作;

丑○○、丁○○係「小鬼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丁○○曾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2 本予壬○○,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

辛○○係「小陸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2 本予陸翊凱,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

己○、甲○○均係「小草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己○並交付不知名人頭帳戶2本,甲○○交付其友人林孝衛人頭帳戶1 本予朱宇崴,供渠等詐騙集團使用。

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秘書組)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詐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等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控檯組)隨即向臺灣車手團「小鬼車手團」、「小陸車手團」、「小草車手團」等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

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團輪值之控檯,並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

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要求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 提領。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5 月9 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巷0 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等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甲○○使用之HTC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癸○○使用之NOKIA 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HTC 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又經警分別通知丙○○、庚○○、戊○○、癸○○、丑○○、丁○○、辛○○、己○、甲○○、少年李○○、少年邵○○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等人均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庚○○、戊○○、丑○○、己○、甲○○部分、被告癸○○被訴101 年10月6 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辛○○被訴101 年6 月20日以後之詐欺犯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朱宇崴、壬○○、少年李○○、少年邵○○、少年陳○○之證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使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癸○○、己○、甲○○於102 年5 月9 日遭警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戊○○、癸○○固均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曾依陳柏霖之指示,至取款地點勘查;

被告庚○○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曾依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腦即時通之指示,由其自己或轉知壬○○至提款機提款交予陳柏霖之情形;

被告辛○○坦承曾交付不詳人頭帳戶2 本予陸翊凱;

被告己○坦承曾交付不詳人頭帳戶2 本予朱宇崴;

被告甲○○坦承曾交付「林孝衛」之不詳人頭帳戶1 本予朱宇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非擔任控檯或車手,亦未帶小姐與客人碰面,且並無收取過贓款,更不知道有何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12 頁),被告庚○○辯稱:伊加入期間僅有101年9 、10月間至年底,且不知有何被害人遭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被告戊○○、癸○○均辯稱:並不知道有哪些被害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被告辛○○、己○、甲○○則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加入詐騙集團之情,被告辛○○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陸翊凱要伊收購人頭帳戶係作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212 頁);

被告己○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係因與朱宇崴國中好友,所以幫其收購2 本帳戶,但伊並不清楚其收購帳戶之用途,且據朱宇崴事後告知其中一本帳戶還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12 頁);

被告甲○○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僅幫朱宇崴收購1 本帳戶,但不清楚其收購帳戶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

被告丑○○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詐騙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12 頁)。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於追加起訴書並未載明詐騙何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何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清單,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迄本院審理辯論終時,亦未經檢察官補正此部分證據資料,是此部分是否有被害人遭詐騙即屬不明;

則縱依被告丙○○、庚○○、戊○○、癸○○所供,及證人即共犯朱宇崴、壬○○、少年李○○、少年邵○○、少年陳○○證述其等加入詐騙集團等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有何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之情形,尚難認彼等詐欺集團於此階段已著手其詐欺取財犯行,而謂被告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犯罪。

又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加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辛○○、己○、甲○○雖坦承有收購人頭帳戶之情,惟起訴書就被告辛○○、丑○○、己○、甲○○等人,究係收購何一人頭帳戶,及該詐騙集團如何利用該等帳戶向何被害人為何詐欺行為,均未具體載明,又未提出任何銀行帳號或被害人匯款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至於公訴人固舉出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舉體指明該譯文係何被害人受害,而單憑該譯文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害人遭詐騙;

再檢察官所舉被告癸○○、己○、甲○○於102 年5 月9 日遭警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癸○○、己○、甲○○等人持有及使用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均尚不足以遽而推論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庚○○、戊○○、癸○○、丑○○、辛○○、己○、甲○○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被訴101 年10月5 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被告辛○○被訴101 年6 月19日以前之詐欺犯行部分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癸○○係83年10月6 日生,被告辛○○係83年6月20日生,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癸○○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5 日間、被告辛○○自101 年4月間起至101 年6 月19日間犯詐欺取財罪時,被告癸○○、辛○○均尚未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2 年10月31日逕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癸○○、辛○○亦未滿20歲,則本件起訴被告癸○○101 年10月5 日以前之犯行部分、被告辛○○101 年6 月19日以前之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癸○○、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本件既已分別判決被告庚○○、戊○○均無罪、被告癸○○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不受理,業如前述,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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