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81,2013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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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同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若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5月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被告於同月3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於同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月4日起算至同月13日(星期一)即屆滿10日,詎被告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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