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智易,3,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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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3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佩洳明知「POWER SUPPORT 」及其圖樣(詳如附件所示),係由日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之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之11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使用之帳號「1stshop 」,以每個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行動電話手機保護套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標售,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8 月29日,佯裝成買家,在上揭網站下標購得上開仿冒之行動電話手機保護套1 個,經力援公司授權之鑑定人林君達鑑定確屬仿冒品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販賣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佩洳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販賣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君達(本案商標權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黃厚嘉(本案承辦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網路拍賣及商標權相關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案仿冒商品為其論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所販賣之商品係轉購自大陸淘寶網上之商家「深圳金蘋果數碼」,其網路評價甚好,不知其所販賣者竟是仿冒品,且因自己曾透過網路購買過很多便宜之正版商品,但一般人懶得上淘寶網買,所以才會代購轉賣等語。

經查:

(一)商標法上對於銷售仿冒侵權商品之刑事處罰,限於必須「明知」之直接故意,此觀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按:指侵權商品或預備侵權商品)而販賣」自明。

又由於商標刑罰,本質上屬於法定犯,人民不法意識感本較欠缺(尤其如本件僅有單件商品販賣,而非大量競價販賣),且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本不宜任意擴張解釋其要件。

再者,立法者在立法形成自由上,本可以選擇一併處罰未必故意,但其既未如此選擇,自不得再透過解釋或擴張事實涵攝之方式,模糊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區別。

此因商標刑罰,涉及以強大之國家刑事偵、審資源,維護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同時影響一般人民日常生活中可能從事之買賣行為,其刑罰界線本有賴立法者加以審慎拿捏,避免一般人民動輒得咎,今立法價值決定上,既已認為「未必故意」或「過失」非在刑事處罰之列,而應另循民事手段加以救濟(商標法第69條參照),法院即應對此立法決定尊重,依法審判,以維權力分立之憲政分權體制。

(二)綜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為之舉證,並未針對被告之直接故意,特別加以論述說明,且依公訴事實之認定,本件僅有單件商品販售,相對上較缺乏可佐證被告有「明知」侵權商品之相關事證。

本院審理中,檢察官雖就此補強論證而謂:被告自承以人民幣12元,折合新臺幣僅50元之價格購入,卻以新臺幣500 元售出,顯見已知售出商品為侵權商品(本院智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

惟被告為本案商品賣家,商品售價係由被告自定,被告可調高售價以待價而沽,亦可調低售價以求盡快賣出,事理上實難以價差利潤高低推論被告「明知」販賣之商品為侵權商品。

檢察官以此論證,不無誤會。

(三)實務上因無法證明「明知」之構成要件,而判決無罪之案例,不勝枚舉(以「商標法」、「販賣」、「直接故意」、「無罪」為關鍵字,複合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結果,此類案件在為終審法院之智慧財產法院,就有47件之多,其中大部分均為因此判決無罪定讞之案例),顯示實務多數見解對於商標刑法中「明知」之詮釋,符合前述認知,採證極嚴。

其中甚至有檢察官特別上訴主張:本罪應包括未必故意之情形,且在大陸「淘寶網」本容易買到侵權商品,以此佐證行為人之主觀故意,但仍為智慧財產法院認為舉證未盡,並明確指出此類犯罪應以「直接故意」為限,而駁回檢察官對於無罪之上訴確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

本院本股就此類案件,以檢察官對於直接故意舉證不足,判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權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者,亦有其例,可供參考(本院101 年智易字第11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0 號)。

可見此類案件因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有直接故意,而遭判決無罪定讞之案件,已相當普遍。

(四)告訴人認本案被告主觀上已符合直接故意,並表示意見如下(本院智易字卷第22-38 頁):⑴被告自承其進價成本價僅有人民幣50元,表示成本低廉,但此正版商品為日本原裝進口,由此可以推論:其從大陸購買之商品,根本不是正版商品,蓋殺頭生意有人做;

賠本生意沒人要,其理甚明;

⑵本案商品乃當季商品,並非清倉貨,其進價成本,沒有理由如此便宜;

⑶被告進行此類商品網拍,已近1年,對此類商品理應有一定程度了解,豈能無視於不合理之價格,而盡信於淘寶網之商家;

⑷被告曾於庭審中謂告訴人售價為暴利,顯見其對告訴人產品有所了解,則其進價成本與告訴人售價(新臺幣1000元)相差18倍,被告焉有不知為仿冒品之理?惟查,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以其作為被告有「過失」或「未必故意」之論證,或可認為已經充分,但以之推論被告「明知」為侵權商品,則恐嫌不足,畢竟檢察官於本案中能證明被告確實實際進貨及銷售之商品僅有1 件,其進價成本之合理性,即不能僅以其與正版商品之價差論斷之,而武斷地排除其他合理情況,如:(大陸淘寶網供貨)賣家欲變現而求售、賣家欲建立網路商譽、賣家欲促銷其他商品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導致賣家以低於成本價,賣出有限數量之商品。

此種情形,僅就單一售出商品而言,或許賠本,但就整體效益而言,則未必如此。

是僅以被告獲得一件便宜進價商品,並不能用以推論其必「明知」此為侵權商品。

更何況,告訴人稱被告了解告訴人產品、批評告訴人售價為暴利等節,其中前者,實係告訴人自行推論所得,檢察官就此並無明確之舉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網拍工作,僅是兼職,是因曾有在網路上買到便宜正版商品之經驗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如此實難認定被告必然了解告訴人商品售價;

至於後者,被告所稱「臺灣的代理商」都是暴利云云(同上卷第18頁),係針對一般品牌代理商品與真品平行輸入之差異而論,並非針對告訴人商品,且其用詞容有誇大之處,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即「明知」其網購之本案商品即為侵權仿冒品。

(六)至告訴人所提供參考之有罪判決,共有4 件,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年度智簡字第111 號、101 年智易字第29號判決,均經被告自白,與本案中被告堅決否認有明知仿冒品情事,截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智簡字第115 號判決之被告,雖亦同有否認情形,但該被告係設攤販賣行動電話配備,與本案被告僅在網路上偶然出售單一商品,案情仍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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