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165,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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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 頁 )。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佳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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