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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茹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4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436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慧慧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蕙如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思薇爾內衣店」店員,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店內見顧客林慧慧於櫃臺結帳時,以信用卡遺失,欲騎乘機車返家找尋為由而離去時,因不滿林慧慧挑選內衣長達3 小時未消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出店外,拔下林慧慧機車鑰匙阻擋林慧慧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慧行使權利。
楊惠茹遂行上開犯行後,旋即走入店內,林慧慧見狀亦跟隨走入店內,並要求楊惠茹歸還機車鑰匙遭拒後,即與楊惠茹發生拉扯爭執,楊惠茹於拉扯間持該機車鑰匙劃傷林慧慧之手部致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經林慧慧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林慧慧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慧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證人洪伊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滕碧華、何少如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4351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5頁、102 年度偵字第683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因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被害人機車鑰匙拔取後以阻止被害人騎車離去,係妨害被害人自由行使權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長時間滯留店面未購物而生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阻擋被害人自由離去,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7萬4 千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子,因本案事發而遭解雇,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以促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 │被告應給付予被害│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人之總金額 │ │
├────┼────────┼───────────────┤
│林慧慧 │17萬4,000元 │被告楊惠茹應於102 年9 月23日給│
│ │ │付被害人林慧慧6,000 元,並應於│
│ │ │102 年12月23日,給付被害人林慧│
│ │ │慧16萬8,000 元。其給付方式為:│
│ │ │由被告楊惠茹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北│
│ │ │延壽郵局、戶名楊發貴、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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