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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葉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99 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繼承人」前方應補充「部分」,第5 行所載「新北市三重區」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由宋金葉」應予刪除,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98年10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10月14日」,第12行所載「持陳信吉等3 人之印鑑章,」應予刪除,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即未經陳信吉等3 人之同意」應予補充為「即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之9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未經陳信吉等3 人之同意」,第15行所載「盜蓋陳信吉等3 人之上開印鑑章」前方應補充「接續」,第15行至第22行所載「非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 上開2 筆土地之合意」應更正為「授權書所附公同共有人名冊上,而偽以陳信吉、劉昱伶、陳文祥為授權人,授權他人處分上開2 筆土地之意,宋金葉辦畢,旋持該授權書及所附公同共有人名冊行使於不知情之陳亦民,由陳亦民擔任授權人代表,授權不知情之陳鈺璇處分上開2 筆土地,陳鈺璇即與不知情之陳文勳達成買賣上開2 筆土地之合意,足生損害於陳信吉、劉昱伶、陳文祥」,第22行所載「陳文吉」應更正為「陳信吉」,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吉等3 人」應更正為「陳信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金葉於本院之自白,及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盜蓋陳信吉、劉昱伶、陳文祥之印鑑章於授權書所附公同共有人名冊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陳信吉、劉昱伶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文祥已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等均為親戚關係,與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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