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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22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肆公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以單一行為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彥融及3 名少年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前於歷次偵訊中均未曾自白(見偵卷第14、103 、136 、151 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對國家防制毒品之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前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615公克)及白色香菸1 支(驗前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096公克,驗餘淨重0.672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1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業已如前述,上開物品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定用罄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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