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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聲瀚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聲瀚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聲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1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4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5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161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當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
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幸未得逞,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相當危害,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全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宣告緩刑3 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雖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其日常於具保護性質之環境下的衝動控制和適應尚可,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於諭知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情形下,兼由被告家人督促被告就醫即可,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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