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8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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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前科,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經觀察勒戒程序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又再犯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行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現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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