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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27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莊博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與綽號「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財物,雖幸未得逞,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明並非伊所有(見偵卷第9 頁),且經查該門號申辦人為朱端容,有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確非被告申辦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申辦人朱端容亦為本案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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