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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7 月8 日102 年度湖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樹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樹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春風平版衛生紙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亮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 包、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物,並放置於手推車上後,旋即推著該手推車逕往該賣場1 樓之入口方向離開,嗣經該賣場員工吳國長發現,通報該賣場警衛陳淑敏在入口外面1 公尺處攔阻被告,並起獲上揭物品,再經賣場員工林阿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之指訴、證人陳淑敏、林阿女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無偷竊之意思,蓋伊進入賣場後僅1 分鐘隨即自入口處走出,且伊拿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均多,難以徒手搬運,其中之衛生紙體積龐大,價格便宜,另醬油、沙拉油、奶粉、米等則皆非可以立即食用,更都是便宜的民生物品,並非貴重之物,可見伊純粹係因與該賣場員工王維前有糾紛,心生不滿,才進入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當日若不是很生氣,要為難家樂福公司,也不會去拿上開物品;
伊雖然推著手推車跨越賣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但該紅線周邊既無任何未結帳越線就是偷竊的告示,不能憑此認定伊就是小偷;
伊推手推車走出賣場1 樓入口處之紅線外後,立即向賣場員工表示伊很餓,可否將上開物品帶回家吃,賣場員工表示不行後,伊就說要找主管,還要賣場員工報警處理,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伊還跑到賣場外面抽煙2 次,全無逃離現場之舉動,反而是賣場員工逕自將手推車在入口處之紅線內外推來推去,不符常理;
伊若真要偷竊,必會騎乘性能良好之機車,停在賣場1樓外之馬路上,以便得手後迅速離開,然伊在本案中係騎乘老舊之機車前往,還停放在賣場之地下室,且伊患有嚴重之腳疾,行走不便,如何逃跑,不可能是去偷竊;
伊在偵查中因趕著去牽機車,且考慮到隔天早上還要送報紙,才書寫卷附之悔過書;
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卻漏未審酌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亦未援為量刑之參考事項,顯有不當等語。
辯護人則另執:被告當時罹患嚴重之腳部皮膚病,身體狀況亦不佳,不可能前去賣場偷竊數量眾多之上開物品,且被告隨身所攜之提袋甚小,無法將全部之物品裝入,被告一走出賣場入口外之紅線後,更係直接走向賣場警衛詢問是否可將上開物品帶走,又從提袋中拿出書面資料,表明要和賣場人員討論有關王維之案件,凡此均與竊盜須以趁人不知為要件之情形不同,亦與竊盜之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並認家樂福公司應贈與物品以賠償被告因與王維間之糾紛所蒙受之工作損失,難謂有何竊盜之故意;
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確有人際功能退化之情形,故其處理事情之方式,自與一般常人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35秒,推著手推車進入家樂福賣場1 樓之入口,嗣於同時37分42秒,復推著手推車自該賣場1 樓入口走出,此時被告左手提著提袋1 只,被告跨越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後,即走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陳淑敏交談,嗣被告未再移動該手推車,先走向賣場1 樓入口處旁之斜坡道,復向外離開,而被告所推之上開手推車上,載有家樂福公司陳列販售之春風平版衛生紙1 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2 串)、可麗舒抽取式衛生紙1 串、好雪亮果汁奶粉2 罐、家福即時大燕麥片2 罐、維力炸醬麵4 包、福瑞炸醬麵4 包、山水加州日光米1 包、鴨田胚芽糙米1包、鴨田長秈糙米1 包、珍寶健康油1 瓶及金蘭醬油2 瓶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又被告尚未就系爭物品進行結帳,被告亦知悉家樂福賣場之結帳處係在2 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2-43 頁、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公司員工吳國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家樂福公司警衛陳淑敏、員工林阿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7 、55、63-64 頁),亦有本院於102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25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3張、系爭物品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6-17 、34-37 、60頁),堪認屬實。
㈡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竊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其左手上所攜提袋之大小,僅有約B4紙張之尺寸,顯然無法將系爭物品全數裝入乙節,有前引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刻意遮掩所取物品之行為。
抑且,被告於走出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時,復係直接走向站立在旁之1 名家樂福公司男性員工,並與該男性員工及證人陳淑敏交談等節,同據認定為實如上,亦見被告不僅未有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之舉,更係直接向家樂福公司員工表明其欲將尚未結帳之系爭物品帶走之意。
準此,可見被告之行為,確與竊盜之常情顯不相牟。
此外,併參以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係由家樂福公司自行劃設,亦未設置任何越線之標語,已據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7 頁),再衡酌被告縱令跨越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外之紅線,然其仍未離開家樂福賣場之建築物,故手推車上之系爭物品尚在家樂福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暨賣場入口處旁當時既有家樂福公司之員工在場,勢必會對自入口處推手推車離開之被告進行攔阻、檢查等節,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何趁人不知而取他人財物之竊盜故意。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以:伊因之前遭到家樂福公司員工侮辱,致精神病復發而沒有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且伊當時很餓,才從家樂福賣場貨架上拿取系爭物品;
伊走出入口時,家樂福公司員工問伊是否有發票,伊說自己肚子餓想把東西帶回家吃,若該員工不能決定伊可否拿這些東西,就找主管過來,主管來了以後,伊就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傳票給該主管看,告知說是家樂福員工侮辱伊,讓伊沒有辦法工作,該主管看了也不說話,伊就要求叫警察來,警察過來後說伊是偷竊,但伊沒有偷竊之意圖,伊認為難道家樂福公司沒有道義責任嗎,伊也沒有將系爭物品藏在袋中,更未拿取任何貴重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6、42-43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沒有要竊盜,伊是要對家樂福公司為請求,伊若非當日很生氣,要為難家樂福公司,就不會去拿系爭物品;
後來經法院勸說,伊才與王維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成立和解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3 、155 、156 頁)。
查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國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手推車推出賣場1 樓入口處時,警衛將其攔下,並請其出示發票,但被告拿不出發票,而是拿出一張法院傳票,硬要將手推車推走,警衛不讓其走,其就說要見主管,主管遂出面處理,但因被告堅持要將手推車推走,主管才報警;
被告之前與家樂福公司之員工發生糾紛,該員工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已判決,被告另外提出民事訴訟,要家樂福公司給其每日500 元之日常用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191 號上訴書、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異議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本院卷第40-44 、46-50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伊之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伊若不是很生氣,有意為難家樂福公司,且伊當時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應該要負道義責任,故對家樂福公司請求將系爭物品帶回食用等語,尚非全無憑信。
況參諸前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公司重印購物清單及系爭物品照片,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之系爭物品,不僅數量眾多、重量不輕、體積龐大,且在種類上更分別為衛生紙、沖泡食品、即食物品、包裝米、食用油、調味用品,按諸一般賣場陳列展售物品之常情,堪信系爭物品應係置放在家樂福賣場不同區域之不同貨架上,然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36分35秒推手推車進入家樂福賣場1 樓入口處後,旋即於同時37分42秒推著載有系爭物品之手推車自同一入口處走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進出賣場之時間極短,前後僅間隔1 分7 秒,併參以告訴代理人吳國長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天推手推車進入賣場後,在1 樓看到東西就抓,逛了1 圈後直接從入口處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挑選物品或物色財物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伊當日係因不滿之前遭到王維侮辱,造成伊之工作損失,始進入家樂福賣場,看到東西就拿等語,尚屬非虛。
是此,被告首開所辯既有可信之處,則被告拿取系爭物品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合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⒊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因遭王維侮辱致受有工作損失,基於為難家樂福公司之意思,且伊當時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應負道義責任,故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請求將之帶回食用等語,固與一般人之理解及思考方式有所差異,而見悖於常理之處。
然查,本件經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緩解中),其行為時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評估被告近年來雖持續呈現憂鬱症狀,職業功能退化,但對於外界訊息之接收、記憶、使用及溝通,仍有基本能力,認知功能及辨識不法之能力尚屬正常,被告過去雖曾因飲酒導致衝動控制不佳,惟近年來已甚少飲酒,且本案過程中亦未飲酒,能清楚瞭解及記憶自己係基於為難對方之動機而行為,其行為本身並非受到外界或其精神症狀之控制,因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分院103 年1 月21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31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156 頁),固可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阻卻罪責或減輕罪責之事由。
惟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明確敘及:被告長期存在憂鬱症狀,且人際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等語,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6月7 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並在醫師囑言中敘明:被告因長期癲癇及生活壓力,導致注意力不佳,現實判斷力不佳等語,有該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此,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之減免罪責事由,然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人際功能退化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
再參酌被告尚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其所撿拾之寶特瓶到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攜帶自稱與系爭物品同類之商品到院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4、156 頁),暨其在本院另辯稱:伊要給法官看制服上的學號,證明伊在泰北中學日文系二年級奮發讀書,將來也要當律師,要發揮大愛精神,幫助受到不公平對待的窮人;
伊為了證明自己有在撿寶特瓶,都到法院前面故意讓監視器拍,撿寶特瓶沒有羞恥,伊就是每天這樣撿;
家樂福公司員工把伊推出來的手推車又推入賣場1樓入口外的紅線,難道家樂福公司員工就不是小偷嗎;
伊到現在都沒有鉛筆盒,但伊去年撿到1 個鉛筆盒,伊就交給老師,所以老師才會寫了伊庭呈的書信;
伊後來還特別去買了1 支最好的手機,手機裡有錄到伊到大直的家樂福賣場,越過入口外之紅線後,跟該賣場人員討論不買了是否可以之事,該賣場人員也沒有說這樣就是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 、156 、158 頁),均顯示被告與一般人在言行舉止上顯有不同,可見被告之思考方式與行為模式,確有與常情、常理相異之處。
從而,被告首開所辯雖不符合一般人之理解,然衡諸被告上述因精神疾病致人際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身心狀態,及其言行舉止本有與一般人有顯著差異等節,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值可信,而非犯罪經發覺後之脫免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1 紙(見偵卷第47頁),然觀以被告所書內容為:「本人因一時氣憤,險物(按應為「誤」之誤寫)大事,承蒙檢查(按應為「察」之誤寫)官大人曉以大義,日後必更緊(按應為「謹」之誤寫)言慎行,多行善舉,以報社會」等語,不僅未有承認其竊盜之表示,更書明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行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有遮掩系爭物品或趨避家樂福賣場員工之行為,復直接向家樂福賣場員工表明要將系爭物品帶走,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竊之意思,況被告所辯:其拿取系爭物品,係因與王維有糾紛致遭受工作損失,而想要為難家樂福公司,且其當日很餓,認為家樂福公司應負道義責任,乃向家樂福公司有所請求等語,既為可採,則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具有行竊之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被告。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逕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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