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徒手拉扯及推打乙○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及推打乙○○臉部及身體等行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傷
-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深夜在屋外大聲咆哮及在住處對家屬拉扯之行為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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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紘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甲○○因在計程車上嘔吐,遭計程車司機要求支付清潔費用而心生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與該名司機發生爭吵,經鄰居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乙○○、黃振豪、廖威淳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乙○○到場後,經家屬勸導返回住處房間,復與甲○○之父親發生拉扯並大聲咆哮,乙○○為避免甲○○與家屬發生衝突,遂經甲○○母親之同意進入屋內,甲○○明知身著制服之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凌晨2 時許,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徒手接續拉扯及推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乙○○跌倒在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使乙○○受有左側臉部擦傷1 處、頸部擦傷多處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職務報告,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係警員乙○○就本案處理經過所為之記載,故就此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乙○○之受傷情形所為之紀錄;
又該醫院與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76 號偵查卷第19至20、29至30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3 月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勤務規劃分配表、本院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6、19頁、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徒手拉扯及推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乙○○跌倒在地,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使乙○○受有左側臉部擦傷1 處、頸部擦傷多處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及推打乙○○臉部及身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陳稱其為上述犯行前,係於101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公司舉辦之聚會上飲酒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且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陳稱其於101 年9 月30日凌晨,參加公司聚餐完畢,與其妻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因不滿計程車司機要求支付清潔費之金額過高,遂與該名司機發生爭吵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當日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得以針對現場情形發言,所說言詞內容均可辨識,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被告於乙○○進入其住處時,尚知主張權利,並質疑警員不應介入其與家屬之糾紛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其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酒精之影響,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深夜在屋外大聲咆哮及在住處對家屬拉扯之行為已屬不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以前開強暴攻擊行為,使乙○○受傷,所為非屬可取,惟乙○○所受傷勢僅屬擦挫傷,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向乙○○道歉,獲取乙○○之原諒,足見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甫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吵而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向乙○○道歉,獲得乙○○之原諒(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約制被告日後行為等情,然被告前無妨害公務或傷害之犯罪紀錄,堪認被告僅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對其科以前開刑罰,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無於宣告緩刑時,併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雖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傷害罪之罰金刑較妨害公務罪為重,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傷害罪處斷,而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適用法律部分,記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等語,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原審判決就適用法律部分引用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非有當,且原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犯為傷害罪,亦與引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適用法律部分之記載非屬相合。
至於被告上訴固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請求宣告緩刑,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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