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上,33,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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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綸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2 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某不知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聰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 月4 日尿液檢體編號04788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由被告前後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以觀,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縱前經刑罰矯正,仍一再複犯,故實需較長期間與其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為是。

準此,於上述情況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顯然過輕,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且難收懲儆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然審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等,堪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判處上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文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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