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毋寶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37、5146、5835、6058、7121、7447、8752、8942、9644、13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毋寶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而判處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 至6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毋寶珠之家庭坎坷,先生工作不繼,婆婆為殘障之人,大兒子及三兒子均領有殘障手冊,二兒子患有糖尿病。
被告毋寶珠之娘家留有陽明山一處房屋,因未能出租、出售,唯電臺業者最愛,被告毋寶珠乃以每月5000元租予電臺,如今面臨龐大罰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單純出租房地予周師燦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並無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形,僅構成幫助犯,應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濟狀況不佳,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伊於民國98年間,即知道伊之母親將陽明山的房屋出借他人,係遭設置電臺使用等情。
參以被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多次前往其所管理之房地搜索,並通知其製作筆錄後,已然知悉周師燦等人係利用該房屋架設地下電臺,被告又於101 年2 月20日,與丘德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丘德育,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對於該房屋係為架設地下電臺使用,當知之甚明。
復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知,該房屋應已廢棄許久,惟尚可遮蔽風雨,並設有電表,連有電線,內裡除放置本件發射機機組設備以外,別無其他長物,以此論之,該民宅於案發時,顯係以充當非法電臺之發射站,做為其唯一用途。
雖於技術上係以放射機、接收器等設備,始得發射訊號、使用無線電頻率。
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放射機、接收器等設備儀器,本需有適當、隱蔽之處所以利設置該等設備,並使該等設備得以有效發射訊號、使用無線電頻率,此當係同案被告周師燦、丘德育、蔡明清、林登志及林又崙等人,選擇以被告所管領之坐落在山區房屋作為發射地點之故。
是以此等設置儀器設備而發射訊號、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其儀器設備所在之發射處所實與儀器設備有緊密之關聯性,而非單憑儀器設備即可有效使用無線電頻率,被告將其所管領之坐落在山區房屋,提供作為發射地點,其當有參與發射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分擔。
而被告明知其提供之房屋於案發時,顯係以充當非法電臺之發射站,做為其唯一用途,仍提供該房屋作為架設地下電臺使用,其有與架設地下電臺設備之人共同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執行架設儀器設備之部分行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非未斟酌者可比。
原審判處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㈠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4 至至6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