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上,74,201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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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士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9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復華竊盜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102 年11月14日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 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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