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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PHAM THI HUYEN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102 年度湖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PHAM THI HUYEN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PHAMTHI HUYEN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THI HUYEN上訴意旨略以:因自越南遠嫁來臺,撿到本案IPAD後不知該送到何處,以致未能即時將拾獲物交予員警處理,惟並無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亦已將之交還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不得擅將他人遺失之物據為己有乃屬文明社會眾所周知之法律常識,不因身在越南或臺灣而有所差異,被告係28歲之成年女子,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害人吳美良遺失置於紙袋內之IPAD1 臺價格不斐,被告自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一門診大樓1 樓批價/ 結帳櫃檯前拾獲該紙袋後,縱未能將之交付予該處之警衛人員,亦可直接交由櫃檯人員代為處理,詎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離開現場,則其將上開拾獲物侵占入己之意圖,昭然若揭。
況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供稱:「(據被害人表示他結完帳時就發現白色紙袋不見了,為何你沒有將東西交還給他?)當時因為我很害怕,又緊張,所以我不敢把東西交還給她」、「因為我很害怕,我先生打電話給我後,我自知理虧,就馬上把東西交回派出所」、「我因為不懂台灣法律,又一時起貪念,所以犯下錯誤」、「我竊取(按應非竊盜)後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嗣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亦供稱「(問:是否承認侵占遺失物?)承認。
我錯了。
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無誤,有卷附101 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02 年1 月29日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22頁),核與被害人吳美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共7張、本案IPAD照片共4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至28頁),足見被告確有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甚明,是以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其所為之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102 年9 月26日審理時亦表明知錯悔改之意,且被害人吳美良當庭表示若被告知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前揭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兼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蔡明宏
法 官蔡守訓
法 官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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