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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102 年度上字第16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除就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外,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淑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淑貞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李淑貞關於上開上訴駁回部分,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淑貞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與玉成街口之臺北捷運後山埤站內月臺上,見何○烜(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隨身皮夾(內含現金澳幣8 元、新臺幣【下同】400 元、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澳盛銀行金融卡、澳洲Medicare卡、澳洲Chatswood High School 學生證、建築手繪丙級檢定證照各1張及臺北捷運公司發行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額802 元,下稱系爭悠遊卡】)置放在其身後石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何○烜未注意之際,先將該皮夾撥落在地後,徒手竊取該皮夾及其內含之上開物品得手。
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竊得之400 元花用殆盡,所竊得系爭悠遊卡部分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購物而將該卡內含之802 元儲值金額均花用完畢後,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臺北捷運淡水站辦理退卡,將退卡所得100 元加值於自身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此部分屬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詳後述)。
嗣何○烜發覺其所有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臺北捷運後山埤站內監視器攝錄畫面,並比對何○烜之悠遊卡遭竊後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何○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淑貞被訴竊盜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見偵卷第5 至8 、69、70頁、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核與告訴人何○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9 、10頁),復有系爭悠遊卡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遭冒刷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自身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 月23日刷卡明細表及被告所有悠遊卡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15至26頁)、臺北捷運後山埤站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0張、臺北捷運中山國小站、西門站於102 年1 月12日、雙連站於102 年1 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各1 片及翻拍照片共3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51頁及後附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車站竊盜罪(至其竊得系爭悠遊卡後持以搭乘捷運、購物及將退卡所得加值於自身悠遊卡內之行為,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詳後述)。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本件被害人何○烜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此認識,尚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及此,是本件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犯車站竊盜罪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321 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紀錄,然最近1 次犯罪時間為83年間,迄本件犯行已近20年,期間亦未有何其他犯罪紀錄,此次因見被害人財物露白,一時貪念而予竊取,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徒增被害人諸多困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得之利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年逾六旬,以清潔工為業、目前罹退化性脊椎炎、脊椎滑脫症,藥物治療無效,將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472 號卷第17頁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酌以被告於67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 年(此部分緩刑宣告因本院撤銷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而失所附麗)。
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諭知緩刑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固不足取,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因其已至國外就學,經其母代為表示告訴人對原審量刑並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被告亦無其他要求,願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原審審酌前揭具體情狀後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於6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徵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關於上開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李淑貞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竊得之系爭悠遊卡,刷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及購物,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將該悠遊卡802 元儲值金額花用殆盡後,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臺北捷運淡水站,持該悠遊卡辦理退卡詐得100 元後,加值於其自身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自白、告訴人何○烜之指訴、系爭悠遊卡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遭冒刷明細表1 份、被告所有之悠遊卡於102 年1 月23日刷卡明細表及被告所有悠遊卡影本各1 份、臺北捷運後山埤站102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0張、臺北捷運中山國小站、西門站於102 年1 月12日、雙連站於102 年1 月15日監視錄影光碟各1 片及翻拍照片共31張等事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予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
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竊得系爭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依如附表所示搭乘捷運、購物等正常使用方式花用殆盡,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另行儲值,未使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其嗣後辦理退卡並將退卡所得100 元加值於自身所有之悠遊卡內之行為,亦仍屬就系爭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本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類別均非一致,不得論以接續犯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仍有未合,而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是本件就被告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就此部分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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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點 │時間 │交易金額│服務業者 │ 交易 │ 備註 │
│ │ │ │(新臺幣│ │ 類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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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都會客運281號公車 │102年1月8日下 │ 7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6時50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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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9日上 │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12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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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0日上│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8時7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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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0日下│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35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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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1日上│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8時3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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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1日下│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39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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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1日下│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7時23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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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2日上│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7時55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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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102年1月12日上│ 40元 │統一超商股份│扣款 │ │
│ │ │午8時6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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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興客運72號公車 │102年1月12日下│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45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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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捷運中山國小站│102年1月12日下│ 16元 │臺北大眾捷運│罰款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
│ │ │午7時49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悠遊卡後,即刷自│
│ │ │ │ │ │ │己所有之悠遊卡出捷運│
│ │ │ │ │ │ │後山埤站,再持被害人│
│ │ │ │ │ │ │卡號悠遊卡如附表編號│
│ │ │ │ │ │ │1所示,搭乘公車,惟 │
│ │ │ │ │ │ │因竊得之悠遊卡無捷運│
│ │ │ │ │ │ │出站紀錄,致於本次入│
│ │ │ │ │ │ │站時遭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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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市捷運中山國小站│102年1月12日晚│ 8元 │臺北大眾捷運│扣款 │ │
│ │進站臺北市捷運西門站│間8時9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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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捷運西門站進站│102年1月12日晚│ 16元 │臺北大眾捷運│扣款 │ │
│ │臺北市捷運中山國小站│間10時40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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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北市萊爾富便利商店│102年1月12日晚│ 105元 │萊爾富國際股│扣款 │ │
│ │某門市 │間11時2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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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三重客運617號公車 │102年1月13日上│ 15元 │三重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9時34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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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首都客運2841號公車 │102年1月13日上│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10時28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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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大都會客運287 號區間│102年1月13日下│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公車(起訴書漏、誤載│午5時46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 │為「大都會287 區車公│ │ │ │ │ │
│ │車」,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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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首都客運紅32號公車 │102年1月13日下│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15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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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大都會客運287 號公車│102年1月14日下│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午6時59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 │9 號公車,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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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102年1月14日晚│ 150元 │統一超商股份│扣款 │ │
│ │ │間7時1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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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首都客運紅32號公車 │102年1月14日晚│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間10時18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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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102年1月15日下│ 20元 │全家便利商店│扣款 │ │
│ │門市 │午1時58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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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首都客運518號公車 │102年1月15日下│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2時1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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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北市捷運雙連站進站│102年1月15日下│ 8元 │臺北大眾捷運│扣款 │ │
│ │臺北市捷運中正紀念堂│午2時14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站出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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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臺北市捷運中正紀念堂│102年1月15日下│ 16元 │臺北大眾捷運│扣款 │ │
│ │進站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午2時56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出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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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臺北市捷運西門站進站│102年1月15日下│ 16元 │臺北大眾捷運│扣款 │ │
│ │臺北市捷運雙連站出站│午4時14分許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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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首都客運226號公車 │102年1月15日下│ 7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4時24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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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中興客運208號公車 │102年1月15日下│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26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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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中興客運208號公車 │102年1月15日晚│ 15元 │中興客運股份│扣款 │ │
│ │ │間8時55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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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上│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14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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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大都會客運287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間7時3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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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大都會客運287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間7 時57分許(│ │份有限公司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為59分,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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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首都客運紅32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間8時36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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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上│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14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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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大都會客運287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間7時3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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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大都會客運287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間7時57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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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首都客運紅32號公車 │102年1月16日晚│ 15元 │首都客運股份│扣款 │ │
│ │ │間8時36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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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7日上│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20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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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7日下│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6時43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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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8日上│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17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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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大都會客運287號公車 │102年1月18日下│ 15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6時37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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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三重客運617號公車 │102年1月18日下│ 15元 │三重客運股份│扣款 │ │
│ │ │午6時48分許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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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大都會客運222號公車 │102年1月19日上│ 3元 │大都會客運股│扣款 │ │
│ │ │午8時34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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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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