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018,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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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 579號
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雍豐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上有齟齬。

又被告案發後偕女友前往臺中旅遊並尋找友人,且一如往常投宿於臺中威尼斯汽車旅館,準備於農曆年後即出面向警方投案,迨為警緝獲後,並坦承一切事實,主動協助警方起出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21發,又被告於作案之際,亦無任何縝密計畫,騎乘自己名下機車,對警方極易因此循線查獲亦不以為意,均足證明被告並無逃匿,或有準備逃匿之情事,乃係因深知難逃法律嚴厲制裁,故將家人、女友安置妥當後,即準備投案,誠屬人之常情。

再者,被告已於偵查庭誠摯向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且希望能於具保後、執行前之空檔盡力籌措金錢給予被害人相對賠償,是被告所爭執者僅為法律適用判斷之爭點,並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更甚者,本案既已完成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擇期宣判,此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已無因被告無故不到庭而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疑慮,若然,此部分之訴訟上不利益亦歸被告自行承擔,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洪雍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經過,雖否認殺人犯意,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又將伴隨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案後行蹤不明,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羈押,並於同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三、經查,被告雖承認犯罪經過,否認殺人犯意,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槍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重大;

而被告於案發後曾離開其住居地,於102年1 月25日投宿臺中威尼斯汽車旅館,且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4 時許,因財力不佳未在一般旅館投宿,而至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訪友聊天,而經警於甲后路205 號前某檳榔攤前拘獲被告,其女友當時並夜宿在自用小客車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21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44頁),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僅空泛辯稱係為投案前先行安置家人、女友,尚難採信。

再者,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又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誘因,被告又確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若上訴二審之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

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綜上,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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