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27,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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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正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鈞因涉嫌殺人案件自案發至今已羈押近7 月,被告所涉案情漸為明朗;

另被告在羈押期間父親及外祖母相繼過世,家中尚有孤母、6 歲稚子及百齡祖母,且稚子因體弱多病、手部骨折就醫治療中,為父之被告亟欲返家處理事務;

而被告在審理中均已坦白交代犯案經過,案發後未離開現場,現亟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合理賠償事宜,懇請鈞院能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認持刀傷人,惟否認有殺人犯意,然被告涉案過程及與被害人間有無宿怨各節,業據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均內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於事前對被害人已有宿怨、案發時復持剪刀刺入被害人胸前及腹部,而胸前刀傷更因深入心臟處,致被害人死亡,可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之嫌疑重大。

至被告所辯之因偶與被害人爭執,進而持刀理論不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其本無殺人犯意各節,均日後審理時所審認爭點,現尚無因被告前述辯解,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臨刑審判,倘准其具保,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審理與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使國家刑罰權無法達成。

至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理由,多屬家庭因素,尚非准許羈押、具保與否所應考量之事項,縱為屬實,亦與審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現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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