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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木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木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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