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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韋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馮韋舜已於102 年8 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馮韋舜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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