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166,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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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2年度訴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羈押至今,然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以坦白認罪,並符合自白之要件,顯係有心面對司法審判,並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獨子,母親年邁無業,被告尚育有一子現已11歲,被告為家中為一之經濟支柱,羈押至今已近7 月,家中經濟困頓,母親、兒子無所依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坦認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被告涉案過程及與被害人有無恩怨各節,業據證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可為佐證,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宿怨、案發時之深夜時分復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或有人居所之被害人公司處擊發多槍,已足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至被告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在該公司處各情,乃屬本院日後為實體調查審認之爭點。

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乃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將面臨重刑宣告,若准其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規避日後之審理與執行,致使國家刑罰權之目的無法達成,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另聲請人所提前揭聲請理由,縱為屬實,亦與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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