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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森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僅坦認與A 女發生性行為1次,而否認另次性行為及違反A 女意願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A 女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聲請人逃匿及規避審判之可能性極高,而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聲請人否認犯行,又對案發經過供述不一,偵查期間復多次與A 女聯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坦認與A 女發生兩次性行為,且證人A 女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完畢,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羈押於看守所內,自無從與A 女聯繫,其次,聲請人並無通緝及前科紀錄,如何認定有逃匿可能,原審法官未查明卷內資料,率爾認定聲請人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顯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具保機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聲請人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固供稱已坦認兩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卻仍否認係違反A 女意願為之一節,惟酌以卷內證人A 女之證詞、驗傷診斷書、DNA 鑑定書及通聯紀錄等證據顯示,已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依據聲請人歷次供述及於本院102 年8 月30日訊問程序所言,再比對卷內證人A 女所述及通聯紀錄等,顯有矛盾不一之處,為釐清關鍵犯罪事實,難謂無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多次與A女聯繫,甚且討論案情及要求A 女撤告等節,業經其於102年8 月30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可資為憑,是聲請人辯稱遭羈押無法聯繫A 女云云,顯非可採,再參以聲請人之職業係計程車司機,A 女為身心障礙者,則聲請人面臨本件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不僅有逃匿規避司法程序之危險,亦有利用A 女身心狀態誤導及勾串對己有利證詞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疑。
聲請人既有上開羈押事由,為保全被告及確保證據之真實性,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則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利訴訟進行之必要。
㈡綜上,審酌本件聲請人既具備上開羈押要件及必要性,原審依法所為之羈押處分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人仍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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