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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水生
朱振銘
古耀仁
張慶華
魏學賦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02年5 月30日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羅漢窟溫泉休憩區小木屋內,查獲被告蕭水生、朱振銘、古耀仁、張慶華、魏學賦等人涉犯公然賭博罪嫌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 副、賭金新台幣(下同)790 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水生、朱振銘、古耀仁、張慶華、魏學賦所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當場查扣之四色牌1 副、賭金790 元,則分別係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分據被告蕭水生、朱振銘、古耀仁、張慶華、魏學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至15、82、83頁),顯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容有誤會)。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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