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汪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汪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汪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
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汪文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6、8 所示之罪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7 、9 至18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已於102 年9 月5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