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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志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志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志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闕志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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