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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汪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汪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汪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盧汪文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7 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4 、5、6 、8 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其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7 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編號3 、4 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7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 、4 、5 、6 、8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 年9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士林地檢署102 年9 月5 日102 年度執字第1315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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