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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應以被告有羈押理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不得作為唯一之羈押理由,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要旨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明確。
在本件情形,被告黃恒俊長時間經歷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向無逃亡前例,且被告年近70歲,配偶兒孫均在臺灣,期盼透過法院審理爭取清白,現被告被訴情節,除財報不實部分,誤受有罪判決外,其餘部分均經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實無逃亡動機,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無其他應予預防性羈押之狀況,欠缺羈押之理由,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
同時,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在大陸蘇州地區之工廠,產能優越,卻遭重整團隊放棄,亟待被告前去交涉工廠之經營主導權,以保障雅新公司廣大股東之權益,故被告有前往大陸蘇州地區之必要,為避免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過度遭受剝奪,因而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而限制出境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整體之刑事訴訟程序,又應包含偵查、審判以迄執行之先後階段,故為保全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俾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97年4 月11日以士院木刑溫97金重訴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單位執行該處分,有該函附卷可稽,合先說明。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在案。
被告經判處上開罪刑後,人生規劃難免有所變化,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依上開案件卷內資料,被告及其配偶經營境外公司並在海外置產,資金在境外大量流動,顯見被告個人生活圈已超越國家統治權之界線,有充分餘裕在境外生活。
準此,被告如在境內,將面對執行自由刑之風險,如在境外,則可大幅降低上開風險並有寬裕自由之生活,兩相權衡之下,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當可認定。
至於被告所稱家人皆在境內一節,核與案件審理當中,被告之子黃煥淵二次要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之子黃正浩因在境外不克到庭作證之情形,未盡相符,被告所稱至今按時到庭之狀態,雖屬事實,但仍為被告目前身處境內時之情狀,假若被告離境,被告親人隨之遷居,被告未再繼續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亦屬被告或其親人之合理人生選擇,尚難單憑被告所稱現均準時到庭且家人均在境內云云,逕認被告日後然將如此,進而忽略保全被告到案之必要性。
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足堪認定,是被告雖未羈押,仍應以其他強制處分繼續保全被告到案。
㈢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且有羈押理由,業如前述,故被告因無羈押必要,本院遂將被告限制出境,容許被告在國內自由行動,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已屬極低,在被告涉犯重大財經犯罪之情形下,自屬符合比例原則之強制處分。
被告雖聲稱為挽回雅新公司在大陸蘇州地區之廠房經營權,而有出境之必要云云,但按照目前之科技水準,被告可利用視訊方式與當地相關人士協商,亦可委請他人至當地行之,甚或請他人入境進行協商,難認有所謂必須離境親自辦理之事項。
從而,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欠缺事實上之合理性,徒增刑事訴訟程序上無端之妨害,難認有理。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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