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21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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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岱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102 年度執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岱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岱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岱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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