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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國平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吳啟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啟豪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國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國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業於102 年9 月15日緝獲並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2年9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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