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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翔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臺灣板橋地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另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為實體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2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2 年3 月26日為前揭102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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