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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元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09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1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9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頁),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09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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