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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6 、9 )確定(另被告已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 、5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查),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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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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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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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 101 年8 月23日晚上6 時│
│ │ 45分許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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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7731、81│ 101 年度偵字第7731、81│
│ │案 號 │ 13、8571、8970、9656、│ 13、8571、8970、9656、│
│查│ │ 10173 、13003號 │ 10173 、130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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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4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5月24日 │ 102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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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4號 │ 102 年度易字第4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1日 │ 102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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