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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鼎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國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裁判宣告不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並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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