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126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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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8 號),聲請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輝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因受刑人已於102 年7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就3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3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 、5 、7 號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開7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受刑人所犯上開7 罪,因其中轉讓禁藥等3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併合處罰後,未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嗣該案件經上訴後,其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業已判決確定,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此3 罪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聲請人就受刑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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