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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誌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基隆市○○區○○街○○○○○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本件被告陳韋誌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陳韋誌所涉前述罪嫌,經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犯嫌,雖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非輕,惟考量對於被告之繼續羈押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蓋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 4號、第665 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經結證在卷,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且本案業於102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同年6 月14日宣判,被告業已陳明固定之住居所,基此,足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本案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以新臺幣8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 號,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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