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492,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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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明 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
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5 案,其中有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聲請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是原裁定既未經聲明人請求即定應執行刑,即屬不當,爰聲明疑義;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並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㈠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前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乃以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疑義,請求撤銷云云,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根據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執行,亦屬有誤云云,然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人若對前述裁定之理由有所爭執,應循其他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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