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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金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達6 個月以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101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柯金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至於前述案件中被告持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3987公克、取樣0.0113公克、驗餘淨重0.3874公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1829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淨重0.172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101 年3 月2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卷第84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卷第64頁)。
堪認扣案之物確分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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