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51,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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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受刑人周輝雄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雖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已為執行,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自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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